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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31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若阳与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阳,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3104号之二原告:王若阳,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9208883-1。法定代表人:董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秦蕾,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若阳诉被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王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外加剂(债权转让)款135710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北京鑫宏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光公司)1357105.74元混凝土外加剂款,2016年8月26日鑫宏光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债权,又通过律师函催要债权,被告不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鑫宏光公司与冀超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中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提交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后鑫宏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王若阳。由此可以得出,债权转让后原《定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王若阳仍然有效,本案应当由邢台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因此,原告王若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若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