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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继松、孙继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松,孙继龙,孙永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松,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停,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龙,男,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君,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孙继松因与被上诉人孙继龙、孙永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孙继松与其父母不是一个家庭的事实错误。孙继松在其父母生前多年一起生活,并一起耕种承包地,是一个家庭;2、孙继松在其父亲去世前、后种的小麦和玉米被孙继龙、孙永君强行收割,孙继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113.80元,但一审未说明不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漏审、漏判。孙继龙、孙永君共同辩称,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最高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的土地我得要。孙继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继龙、孙永君退还孙继松承包地1.4亩并赔偿损失,由孙继龙、孙永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继松和孙继龙系同胞兄弟,孙永君系孙继龙之子。1998年1月10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为孙继松父母颁发萧字第9022847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户主孙廷俊,家庭人口2人,承包土地面积2.16亩。2010年6月8日,孙继松父亲孙廷俊立下遗嘱:我和老伴有承包地两亩一分六厘,在我百年之后,由二儿子孙继松耕种收益,直至承包期满为止。同日该遗嘱经萧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孙继松母亲于2009年8月17日去世,父亲孙廷俊于2015年12月11日去世。现孙继松与孙继龙、孙永君因上述承包地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其中仅林地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则不发生继承问题,因家庭承包经营权系以户为单位予以确定,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并非系某一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该类土地当承包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应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系孙继松和孙继龙父母共同取得的家庭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户主孙廷俊,家庭人口2人,承包土地面积2.16亩;因此说明孙继松和孙继龙并不是该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之一,因此,不能作为该家庭承包户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消灭,发包方即可收回承包地。现孙继松和孙继龙父母均已死亡,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消灭,其遗留下的承包地不能作为遗产由该家庭承包户以外的人员继续承包经营。综上所述,对孙继松将涉案土地作为其父母的遗产继承,要求孙继龙、孙永君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继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继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继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萧县黄口镇孙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继松与孙继龙的父母在生前一直由孙继松赡养。二审期间,孙继龙、孙永君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孙继松的土地证是伪造的;2、萧县黄口镇孙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孙继龙的父母亲在生前由孙永君赡养,孙继龙有继承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继龙、孙永君对孙继松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假的,捏造的事实。孙继松对孙继龙、孙永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继松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孙继龙、孙永君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案涉土地现由孙继松耕种部分,剩余部分无人耕种。孙继松也已经自立门户,有自己的承包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除林地以外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的权利。本案中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孙廷俊家庭承包户,在该户内成员死亡后,诉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孙廷俊夫妇的遗产处理。孙廷俊、孙李氏夫妇虽系孙继松的父母,但孙继松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作为单独的承包经营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孙廷俊夫妇均已去世,虽生前立有遗嘱,将承包地处分由孙继松耕种,但该遗嘱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孙继松要求孙继龙、孙永君返还诉争土地,无法律依据。虽孙继松上诉称孙继松与其父母亲生前一起生活多年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一起耕种该承包地,孙继松可以继续耕种该宗土地,但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孙继松一审主张要求孙继龙、孙永君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审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一并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继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继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