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广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广,王飞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602民督1号申请人:李广,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飞,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李广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李广称,被申请人王飞于2016年承包了广安市某在建楼盘的土石方业务,并与申请人订立运输合同,由申请人组织汽车运输渣土,申请人完成运输工作后与被申请人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9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被申请人因笔误写为2016年2月19日),约定40日内付清所欠费用124039元,到期后被申请人仅返还10000元,其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申请人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王飞立即返还欠款1140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飞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李广欠款1140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飞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庭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