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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林 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林,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住陕西省勉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建林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建林同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汉中分部东汇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以租代购”的租车协议,租赁该公司一辆白色雪佛兰科鲁兹汽车,车牌号陕Cxxx**,约定租期为三十六个月,租赁期满,费用缴清后车辆产权过户给租车人。王建林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自己只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仍联系街边办假证的伪造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5年11月1���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汉中市力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抵押借款。在力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林谎称自己在甘肃搞工程,因急需用钱,欲用自己名下的一辆雪佛兰牌白色轿车进行抵押。王某某在查看王建林提供的车辆以及相关虚假车辆证件手续,确信车为王建林所有后,与王建林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5分,王某某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给付王建林现金76000元,车辆及行车证件等抵押在王某某处。2016年3月,因王建林未按期支付汽车租赁费用,江苏三汇融资租凭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单方与王建林解除合同并将该车自行收回。2016年4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11日民警在汉台区张万营3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建林抓获。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被告人王建林涉案赃款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建林父亲王某甲代其向王某某归还剩余借款7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8万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汽车融资租凭合同;4、机动车行驶证;5、收条及谅解书;6、被告人王建林户籍证明;7、提取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9、证人田某、刘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王建林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谎称用于抵押借款的汽车为自己所有,以虚假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担保,骗取他人现金76000万元,被告人王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林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步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