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宝根与陶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根,陶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229号原告:吴宝根,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陶俊,男,汉族,1989年8月6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国(系陶俊父亲),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吴宝根与被告陶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被告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在竹溪县××××组被告陶俊家右侧路口处,原告因被告母亲在路口堆放石头与其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母亲的手腕握着抵在墙上,被告闻讯过来后,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8日,罚款40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水坪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陶俊辩称,打伤原告属实,路上摆放石头不是事实,公安机关只处理被告一人不公平,双方都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竹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方提交的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和刘志金系夫妻关系,刘志金系个体工商户,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组成形式为刘志金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不能证明被告亦从事个体经营,故对其拟证明被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9时许,因陶俊母亲在其家右侧路口处堆放石头,吴宝根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宝根将陶俊母亲手腕握住抵在墙上,陶俊闻讯过来用拳头击打吴宝根头部,用脚踢其身体,造成吴宝根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后,吴宝根在竹溪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1周,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3617.08元。2017年1月19日,竹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陶俊予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00元的处罚。对于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8305.00元/年÷365天×28天=2171.34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1138.00元/年÷365天×21天=1791.5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按照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即30.00元/天×21天=63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应参照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即30.00元/天×21天=63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宝根同被告陶俊的母亲因堆放石头问题发生争执,吴宝根将陶俊母亲手腕握住抵在墙上是引发此次纠纷的起因,原、被告双方在遇到纠纷时未能冷静对待、采取正确方式处理,使矛盾激化,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陶俊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宝根在此次纠纷中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陶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原告身体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俊辩称的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俊应赔偿原告吴宝根各项经济损失8839.92元的70%,计款6187.9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吴宝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吴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陶俊承担210.00元,原告吴宝根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