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金鹏诉马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鹏,马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798号申请执行人金鹏,男,回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马金海,男,回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执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5元也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显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