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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日么惹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 x B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么惹拉,女,1986年1月7日出生,彝族,不识字,粮农,住布拖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么惹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么惹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日么惹拉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镇飞马转台旁的公园内贩卖一个5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和某某吸食。2016年8月12日中午,日么惹拉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镇飞马转台旁的公园内贩卖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和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所缴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42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和某某1、和某某的证言及称量照片、称量记录、称量告知笔录、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日么惹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且以贩养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日么惹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016年8月11日,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和某某;2016年8月12日,没有来得及将毒品拿给和某某时就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日么惹拉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镇飞马转台旁的公园内贩卖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和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缴获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42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和某某与被告人能够相互辨认的事实。3.检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搜出80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并依法扣押的事实。4.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5.称量照片、称量记录、称量告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所缴获毒品经称量为0.42克的事实。6.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日么惹拉与和某某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日么惹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证人和某某1、吸毒人员和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日么惹拉与和某某交易毒品的经过。9.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日么惹拉的询问情况。10.被告人日么惹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日么惹拉于2016年8月12日,在丽江市飞马转盘旁边的加油站贩卖400元的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和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日么惹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且以贩养吸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2016年8月11日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和某某的辩解理由,因公诉机关仅提供吸毒人员和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日么惹拉于2016年8月11日15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镇飞马转台旁的公园内贩卖一个5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和某某吸食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日么惹拉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日么惹拉曾供述“2016年8月12日中午,在丽江市三家村玩时,有一个陌生男的给我打电话,叫我卖点海洛因给他,他说他在飞马转盘旁边的加油站等我,我就一个人走到飞马转盘,但是我没有看到这个人,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加油站旁边了,叫我等起,他马上过来,后面就来了两个人,其中有个戴帽子的男人就问我是不是送东西的,我说是,戴帽子的那个就说拿400元的东西给他,我就递了两包海洛因给他,然后我们就被你们警察抓了”。被告人日么惹拉的供述与证人和某某1、和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日么惹拉在法庭上关于没有将毒品拿给和某某的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日么惹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新 力审 判 员 吉力木加人民陪审员 沙马阿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比布子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