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宋化楼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宋化楼,胡素段,马建正,王会丽,胡顺叶,王凤珍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冀1124民督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二良,行长被申请人:宋化楼,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胡素段,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马建正,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王会丽,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胡顺叶,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王凤珍,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申请人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称被申请人宋化楼、胡素段于2015年4月23日在申请人处贷款48000元用于温室建设,按照借款合同2016年4月23日到期,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联保小组成员马建正、王会丽、胡顺叶、王凤珍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以温室目前无收入为由不按期还款,截止到目前,仍有本金45988.62元和相关利息未偿还。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5988.62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宋化楼、胡素段、马建正、王会丽、胡顺叶、王凤珍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5988.62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申请费317元,由被申请人宋化楼、胡素段、马建正、王会丽、胡顺叶、王凤珍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