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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与被告于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于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222号原告:王英,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凤波,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与被告于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英、被告于凤波及其代理人贾洪森、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修车费29379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0时45分,王海龙驾驶于凤波的车辆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导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海龙系无证驾驶,事发后王海龙逃逸,于凤波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给原告修车,于凤波及其丈夫李文波同原告一起到长春宝兴行4s店现场观看维修人员对车辆进行拆解并同意在该处修车,但事后被告反悔,不愿意支付维修费,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对被告于凤波×××车辆采取诉前查封。被告于凤波将车借给没有驾照的王海龙,过错明显。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于凤波辩称,1.原告对有重要责任的王海龙,不允许承担该案的法律责任,这是错误的;2.法院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要根据所有案件当事人,来查清事实,厉害关系人应不应当是被告,不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来决定的,而是根据案件事实来决定王海龙应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找不到人不是理由,法律有公告送达的程序,原告要求王海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被告认为不妥,鉴于法院不予支持,请求追加王海龙为本案的被告;3.王海龙在案发时并没有逃逸,公安机关在查证交通事故当时王海龙是在场的,否则公安机关不会知道王海龙的相关信息;4.关于王海龙是否逃逸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利认定,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其逃逸;5.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地方由王海龙承担,于凤波只承担有责部分,但于凤波在借车时并不知道王海龙没有驾照;6.原告提出车辆贬值损失与被告无关;7.修车没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修车费用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所有人于凤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应提供行驶证等;2、即便可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因车辆驾驶人王海龙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强制险条例二十二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王海龙驾驶于凤波所有的×××号轿车追尾原告驾驶的×××号轿车,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在4S店拆解、维修,被告于凤英取得了七页4S店拆解单的复印件,其中三页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修车支出29310元,修理部位主要集中在后杠、后备箱,另外还有四轮定位及主副驾驶的头枕炸药(气体触发器)。另查,车辆驾驶人王海龙未取得驾驶证,于凤波称驾驶人与其为朋友关系,其并不知道王海龙未取得驾驶证。再查,于凤波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保险单、行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海龙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不追加王海龙作为被告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原告仍表示不追加王海龙、在本案中不要求王海龙承担责任。被告于凤波认为王海龙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但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况,因此本院不追加王海龙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于凤英主张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于凤英仅能提供交强险保单、未能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因此本院仅能认定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驾驶人王海龙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保险赔偿义务。三、关于被告于凤波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驾驶人王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于凤波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所以需要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及驾驶人培训取得驾驶资格的准驾制度,正是因为机动车行使的危险性,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当核实车辆使用人是否取得了驾驶资格,否则无异于放任无驾驶资格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造成公共安全隐患,而于凤波在出借车辆时并未核实王海龙是否取得了驾驶资格,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于凤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车损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举证的事故照片、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了车损部位、维修部位及方法、以及修车金额,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明车损的基本证据,于凤波虽认为原告修车不合理且称车辆拆解时未经过其允许,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二(其在4S店取得的拆解书面材料复印件)可知,其知道原告车辆拆解的相关情况,因此对于于凤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9310元。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英车辆损失14655元(29310元*50%);二、驳回原告王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王英已垫付),由王英负担392元,由于凤波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聂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