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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蒋秉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蒋秉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293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秉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蒋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20.97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28840.64元、罚息人民币3848.8元及复利1494.7元,以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2元、保全费人民币2640.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银行存款、机动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