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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林与李昌毅、尹家琼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李昌毅,尹家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男,生于1956年2月28��,汉族,现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毅,男,生于1977年8月3日,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家琼,女,生于1979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李昌毅之妻。上诉人陈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昌毅、尹家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林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二被上诉人殴打年老的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人身损害医疗费用是否恰当与是否属医保报销范围系两个不同的标准,故一审采信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将上诉人的自费药品费予以剔除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医生建议的出院后治���期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将我的手机当场打烂,次日将我的房门撬烂致电脑丢失,故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我的手机及电脑损失。5、二被上诉人对我进行殴打,给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当判决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昌毅、尹家琼答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低,应由其承担50%的责任;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费用审查是合理的,剔除自费药品费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到的财产损失不符合事实,也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治疗费等都不应该赔。陈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26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被损坏和丢失的损失门锁200元、手机300元、电脑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2、本���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4日下午,原告陈林因自己饲养的鸡被人毒死,怀疑邻居李昌毅、尹家琼家的菜地洒了药将其鸡毒死,于是陈林将李昌毅、尹家琼菜地外的围栏踢坏。次日上午11时,李昌毅、尹家琼夫妇找陈林问起此事,因双方言语问题发生争执,李昌毅与陈林发生肢体冲突,陈林被打倒在地,后尹家琼也参与打斗,协助其丈夫李昌毅对陈林进行殴打。陈林急忙之下捡起地下的砖块朝尹家琼扔去,尹家琼左耳被打伤。陈林受伤后于2016年3月15日入院治疗,2016年3月2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陈林的伤为轻型脑伤、左侧枕部皮肤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林用去住院医疗费6326元。本案一审审理中,应李昌毅、尹家琼申请,对陈林受伤的费用送交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陈林在医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有1107.8元属自费项目。尹家琼受伤后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3.12元,2016年4月21日,陈林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26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1950元、住院生活补偿费180元、被损坏的和丢失的门锁200元、手机300元、电脑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共计14026元。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陈林因自己的鸡被毒死而责怪李昌毅、尹家琼夫妇,继而发生打架纠纷,导致陈林受伤,李昌毅、尹家琼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林在自家的鸡被毒死后,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测系二被告所为,后将被告菜地围栏踢坏引起纠纷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林受伤后所用去的医疗费6326.04元,应扣减门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自费的部分1107.8元,陈林的医疗费实际上为5218.24元,陈林受伤后住院9天,误工费为720元(9×80元/天),护理费为720元(9×80元/天)。陈林诉称住院期间家里门锁被撬坏,手机、电脑被盗,该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此诉请与双方发生纠纷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二被告李昌毅、尹家琼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5218.24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6658.24元的70%,即4660.77元。二、由原告陈林赔偿尹家琼医疗费121.84元(173.12元×70%),三、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林承担360元,被告李昌毅、尹家琼承担84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林负担60元,二被告李昌毅、尹家琼负担14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开江县公安局作出开公(东)行罚决字[2016]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3月14日下午,违法嫌疑人陈林因自家饲养的鸡被人毒死,便怀疑邻居李昌毅、尹家琼家的菜地洒了药将其鸡毒死。于是,陈林将李昌毅、尹家琼菜地外的围栏踢坏。次日11时许,李昌毅、尹家琼找陈林问起此事,因双方言语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昌毅和陈林相互玩抱起来,就将陈林玩倒在地。然后尹家琼将陈林的脚按到,李昌毅用脚、拳头打陈林,尹家琼用脚踢陈林,致陈林受伤。陈林捡起地上的砖块朝尹家琼扔去,将尹家琼左耳朵打伤。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林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开江县公安局因此事同时作出开公(东)行罚决字[2016]270号、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昌毅行政拘留五日、尹家琼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陈林认为开江县公安局对李昌毅、尹家琼处罚过轻,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开江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李昌毅、尹家琼殴打陈林时,陈林已年满60周岁,而开江县公安局认定陈林未满60周岁,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县公安局应对李昌毅、尹家琼作出行政拘留的天数为10—15天,同时应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而县公安局却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认定李昌毅、尹家琼夫妇情节较轻,对李昌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尹家琼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作出复议决定:1、撤销开江县公安局对李昌毅作出的开公(东)行罚决字[2016]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开江县公安局对尹家琼作出的开公(东)行罚决字[2016]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开江县公安局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对李昌毅、尹家琼夫妇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下午,上诉人陈林家饲养的鸡被人毒死,怀疑系邻居李昌毅、尹家琼家的菜地洒了药将其鸡毒死,于是陈林将李昌毅、尹家琼家菜地围栏踢坏。次日,李昌毅、尹家琼找陈林理论,双方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李昌毅、尹家琼在纠纷中致伤陈林的事实客观存在,开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李昌毅、尹家琼应当对给陈林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陈林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开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开公(东)行罚决字[2016]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予以认定,同时给予陈林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可适当减轻李昌毅、尹家琼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李昌毅、尹家琼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正确。陈林被打伤后于2016年3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出院。陈林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并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李昌毅、尹家琼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林并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及电脑损失与本次纠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李昌毅、尹家琼赔偿其手机、电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林要求李昌毅、尹家琼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林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6326.04元,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费用经审查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属自费的费用共计1107.8元。但该费用仍属治疗陈林因本次纠纷导致伤害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鉴定费1200元由李昌毅、尹家琼承担。陈林的损失费用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326.04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7766.04元,由李昌毅、尹家琼赔偿5436.23元(70%),陈林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陈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二被告李昌毅、尹家琼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5218.24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6658.24元的70%,即4660.77元”;二、维持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由原告陈林赔偿尹家琼医疗费121.84元(173.12元×70%);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李昌毅、尹家琼赔偿上诉人陈林各项损失共计5436.2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昌毅、尹家琼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陈林负担120元,被上诉人李昌毅、尹家琼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