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巍巍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巍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巍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刘巍巍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395号民事裁定,以借款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地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即上诉人长期居住的居所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绥中县为XX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