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优珠与徐行波、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优珠,徐行波,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110号原告周优珠,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徐行波,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王菲,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周优珠诉被告徐行波、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优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行波、王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优珠诉称,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徐行波、王菲以合伙开排档转让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遂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一个月内还清。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到期利息,借款本金则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支付月息4分至2016年9月16日止利息14400元,借款本金则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周优珠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二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2、菲波排档名片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用途为开排档。3、店面转让合同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转让桂宝排档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支付月利率4%至2016年9月16日止,该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自愿给付最高利率约定,超过部分无效。差额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应抵扣本金为3600元,故二被告应按本金26400元继续支付合理利率。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月利率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应予调整,为月利率2%。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徐行波、王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优珠借款本金26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