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洪安与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安,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44号原告:姚洪安,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20楼。法定代表人:沈卫新,南京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南京港公司职工,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南京港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姚洪安与被告南京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洪安,被告南京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修建房屋及设施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1989年原告被安排调到公司人武部402工地看护管理,战备紧张要求每天24小时值班,原告一直干到退休,工地简易值班房是1970年左右盖的,多年了房屋倒、坏无人盖、修,原告无奈于1992-2007年期间多次花费共160000余元修建房屋及设施,几任领导都承诺等原告退休后妥善处理,但诉求无果。南京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于1989年根据政府要求修建了402人防工程,原告从此后至2014年4月退休前一直在人防工程担任现场纠察,2013年起原告利用看管之便私自违章搭建大棚、锅炉、保鲜柜等用于种植蘑菇,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且拒绝拆除,被告在人防建有与岗位相匹配的设施,且履行了维修义务,房屋的用途是办公并非用于原告全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建房屋费用无任何依据,此前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未同意原告修缮和装饰房屋。原告所述自建房屋是原告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有据可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表示一张照片反映的是原告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一张照片反映的铁门已被法院拆除后由原告自行处理,另二张照片确实是单位的房屋。上述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不能提供于1989年始在被告提供的办公场所工作时当时被告房屋状况,故上述照片不能反映被告提供给原告办公的房屋是否得到修缮及修缮后的情况。2、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高春龙、施工人郭义芳的二份证明复印件真实性,因证明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人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性法庭不予采信。3、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402人防工程费用中电费一项,法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15日修理案涉房屋钢门、钢窗的证据,原告确认确实换了钢门,故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原系被告职工,约1989年受被告安排,负责值守、看管被告位于栖霞区××402人防工地,至2014年4月退休。被告对其人防工地上防空洞及其他房屋设施、设备有责任管理维护、维修,以利于正常运转。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工作场所房屋进行修缮装修是经被告批准同意、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建房屋及设施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姚洪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姚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彩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