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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庹文钊、陈公齐、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庹文钊,陈公齐,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主要负责人:胡红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文钊,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公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表人:谭代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庹文钊、陈公齐、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被上诉人庹文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被上诉人陈公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源达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判未扣减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2、事故车辆未年检,导致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58680.49元的赔偿责任,显示法律公平;3、肇事车辆是否属于套牌车,原判并未审查;4、原判认定庹文钊的误工费20250元错误;5、庹文钊医疗费用中未扣减非医保用药不当。庹文钊辩称,1、一审判决未扣减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此请求;2、涉案车辆无论是行驶证还是交警部门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均能够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年检;3、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提出车辆系套牌车不属实;4、庹文钊虽年满67岁,但系澧县教育局保健所聘用的学生保健医生,庹文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医师执业证书,该证书已由一审法院予以查验核对,原判支持误工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5、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一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称扣减非医保用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公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理由:1、认同庹文钊的代理人的全部观点;2、陈公齐没有收到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所称的保险提示单,陈公齐对未年检的免责条款内容不知晓,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源达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庹文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公齐、源达货运公司、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98711.6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4时50分许,陈公齐驾驶源达货运公司所有的鄂D434**号货车沿澧县澧阳路行驶至桃花滩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庹文钊撞倒,造成庹文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公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陈公齐为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各1份。事故发生后,陈公齐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陈公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庹文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公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源达货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庹文钊的损失,陈公齐、源达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庹文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核定:1、医药费:依据常武医院、澧县中医院、常德骨科医院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庹文钊的医药费核定为12482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庹文钊住院83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结合出院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100元/天=8300元;3、营养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结合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护理费:庹文钊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结合住院时间,核定为90天×80元/天=7200元;5、误工费:庹文钊虽系退休职工,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返聘到澧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的前1日止293天,参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单中工资收入约2290元/月计算,庹文钊的误工费核定为293天×(2290元÷30天)=22366元,庹文钊仅诉请20520元不悖于法律规定,误工费核定为20520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庹文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权利受到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残疾赔偿金:庹文钊在交通事故中致8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30%,庹文钊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2468.2元(28838元×13年×30%=112468.2元);9、交通费;庹文钊在就医诊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客观,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庹文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7611.7元。分别为医疗费1248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5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468.2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庹文钊的损失297611.66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庹文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庹文钊损失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陈公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由陈公齐承担庹文钊损失赔偿金额为177611.66元【297611.66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77611.66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加扣10%超载赔率赔偿庹文钊损失158680.49元【177611.66元-1300元(鉴定费)-17631.16(10%免赔率)=158680.49元】。陈公齐、源达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庹文钊损失1893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庹文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611.6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庹文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庹文钊158680.49元,二险合计赔偿278680.49元;二、陈公齐、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庹文钊损失18931.16元,垫付款20000元抵扣后,庹文钊应返还陈公齐1068.84元;三、驳回庹文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2882元由陈公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是否应予扣减;2、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对肇事车辆是否属于套牌车的处理是否恰当;4、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是否应予扣减。本案中,庹文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受害人庹文钊对肇事者陈公齐、挂靠单位源达货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提起的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要求扣减垫付的费用系保险合同纠纷,两者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上诉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但在一审审理时,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故原判对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但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可在庹文钊对此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扣减。争议焦点之二,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其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未将有关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或区别。同时,在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澹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表述的鄂D434**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11月30日,应视为该车辆已经年检。故原判判令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三,原判对肇事车辆是否属于套牌车的处理是否恰当。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看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察,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肇事车辆状况,即鄂D43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型为东风牌DFL3310A1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车身颜色为红色,车架号为009927,发动机号为901577。该车辆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内容相一致。诉讼中,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其登记的保单号码与保单信息中记载的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均与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内容相吻合。故在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肇事车辆属于套牌车辆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保险合同中并未就套牌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免除理赔责任予以说明、解释、约定,故原判对肇事车辆是否属于套牌车的处理恰当,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之四,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属于如受害人未受伤而本应获得却因受伤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对受害人请求误工费的年龄限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就已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对误工费的权利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庹文钊退休后返聘到澧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担任保健医生,具有较稳定的收入的情况,并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实,因本案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8级伤残,故各侵权人应对庹文钊受伤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是否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自付部分。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医疗费,其如欲援引该内容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况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在保险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对此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