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林海华、杨银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海华,杨银娥,叶秀娟,叶润安,叶茂土石方运输工程队,林建华,李素英,苏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海华,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仙,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银娥,女,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秀娟,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润安,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润安,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审被告:叶茂土石方运输工程队。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七公里林家坝**号。经营者:林建华。原审被告:林建华,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系叶茂土石方运输工程队的经营者。原审被告:李素英,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审被告:苏翠群,女,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再审申请人林海华因与被申请人杨银娥、叶润安、叶秀娟,原审被告叶茂土石方运输工程队、林建华、李素英、苏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海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林建华、叶茂土石方运输工程队及林海华于2015年5月20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认定林海华对林建华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的内容仅是承诺在工程队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工程队承诺将其现有的十五台车辆自愿开到债权人的停车场作抵押,但《承诺书》的内容均未提到再审申请人的任何责任或承诺,也不涉及林海华对林建华个人债务的保证或承担。一审法院不应肆意扩大《承诺书》的内容或理解,更不应依据该《承诺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一审被告林建华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并不构成对一审被告林建华个人债务的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签字也仅是对工程队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到债权人停车场作抵押的一种见证,不能定性为保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银娥、叶润安、叶秀娟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林海华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承诺书》签名并按指模,理应承担对《承诺书》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叶茂土石方运输工程队名下的全部车辆已转让到林海华名下,林海华的辩解系企图逃避债务的作为。二、再审申请人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错误,申请人林海华明确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其主观已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叶茂土石方运输工程队由林建华和林海华共同经营,叶茂土石方运输工程队的车辆已全部转到林海华名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经查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林海华于2016年12月26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林海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海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韵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