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佳与长沙桔子洲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长沙桔子洲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10号原告吴佳,男,1988年6月22日,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长沙桔子洲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头二号。法定代表人曹喜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辉迪,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佳诉被告长沙桔子洲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辉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6318元;二、判令地下车库电梯出口属于公共消防通道。立即停止车位功能,并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消防通道随时畅通正常使用;三、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不动产位于长沙市×××路××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房价款合计人民币444812元,以及其余所有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第19条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办理好所有权证。而实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日期是2016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违约天数共47天。二、地下车库电梯出口本属于消防通道,开发商为了利益最大化将电梯出口设置为车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被告园林公司答辩要点:一、本案系附条件的违约责任,原告需承担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需要承担系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的举证责任。二、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因园林公司自身原告所导致,因此园林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涉案房屋已按时交付使用,原告并没有因为房屋所有权证的逾期办理遭受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是购房人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园林公司体谅到原告作为购房人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流程不熟悉且会耗费大量时间,便将该义务改为自己承担,这是一种好意行为,原告为此苛责园林公司逾期办理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路××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87.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4481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入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54812元,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89543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至此,原告向被告共实际支付444355元购房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及逾期办理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即2016年11月15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631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没有如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地下车库电梯出口属于消防公共通道,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车位功能,并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地下车库电梯出口属于公共消防通道。即便该地下车库电梯出口属于公共消防通道,应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侵占通道等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单个业主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该项权利,其不宜径行直接就公共消防通道被侵占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侯 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林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