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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7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黄加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黄加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76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中银大厦。负责人:林圣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斌,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黄加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加斌偿还信用卡(卡号55×××60)透支本金25083.4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4607.92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滞纳金6565.43元(暂计至2016年6月,之后按月按最低还款额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加斌偿还信用卡(卡号62×××56)透支本金1039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2877.83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091.66元(暂计至2016年6月,之后按月按最低还款额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一)卡种中国银行人民币信用卡卡号55×××60申领时间2012年4月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5年8月1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透支本金25083.47元、利息4607.92元、滞纳金6565.43元。还款事实2016年4月27日最后一笔还款1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5083.47元透支滞纳金1254.1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4607.92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涉案事实(二)中国银行人民币信用卡卡号62×××562015年5月信用额度5000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015年8月17日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透支本金10398元、利息2877.83元、滞纳金3091.66元。2016年2月29日最后一笔还款25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结欠本金10398元透支滞纳金519.9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2877.83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083.47元、滞纳金1254.17元、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4607.92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黄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98元、滞纳金519.90元、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2877.83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黄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新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