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虞迟生与倪光辉、林泽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迟生,倪光辉,林泽渭,朱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17号原告:虞迟生,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光辉,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林泽渭,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朱裕,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虞迟生为与被告倪光辉、林泽渭、朱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光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266元,并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二、被告林泽渭、朱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迟生的委托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光辉、林泽渭、朱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光辉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倪光辉因生意、生产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虞迟生借款50000元,借期约定1个月,定于2014年12月20日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和损失费为借款总额2%。出借人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和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全额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泽渭、朱裕提供担保。同一张纸的下方为收条1份。但被告倪光辉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林泽渭、朱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2017年4月被告林泽渭应原告要求出具协议一份,载“倪光辉向虞迟生借款50000元,由林泽渭、朱裕、林浩担保事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林浩为口头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虞迟生与被告倪光辉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期满后被告倪光辉未还本付息,被告林泽渭、朱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倪光辉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倪光辉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2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朱裕、钱奎承担担保责任,但已查明,涉案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之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该两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林泽渭以书面形式同意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后二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份协议对被告朱裕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朱裕就涉案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光辉归还原告虞迟生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2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泽渭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光辉追偿。三、驳回原告虞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倪光辉、林泽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审 判 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潘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