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郭希赏与何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赏,何贤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347号原告:郭希赏,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贤贵,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郭希赏为与被告何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贤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郭希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贤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