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玉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258号起诉人:王玉敏,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4月14日,本院收到王玉敏的起诉状。起诉人王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付兴国在宁林证字(2005)第01096、01097、01098、01099、01100、010955号林权证上,按0.1874322的股权写上王玉敏的姓名;2.如果以上林权证变更了,请法院向宁河区林业局调取林权证;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付兴国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付兴国于2011年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卖树)损害了起诉人的权益。为了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故来院起诉,希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王玉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故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玉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