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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曾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曾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宋某,李某,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3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与本案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锦河农场职工。被告人王曾玉,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均超,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理赔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七委*组。委托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曾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琦、XXX、被告人王曾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曾玉无证驾驶黑NT0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市爱辉区G202国道由黑河市向孙吴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202国道14公里加529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圣宝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某和乘车人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王曾玉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生前系交通事故所致肺破裂,失血死亡;孙某左足趾骨骨折属轻微伤,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均属轻伤一级,骨盆骨折属伤残十级。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认定:王曾玉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经侦查,2016年8月25日,王曾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曾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曾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曾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其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曾玉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王某的抢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80.87元、丧葬费24409元、死亡赔偿金169421元(24203元/年×7年),合计198510.87元;孙某的急诊费7856.95元、专家会诊费3500元、住院费79151.64元、出院复查费321.21元、外购药品费292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120急救车费1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101.50元(24203元/年×5年×10%)、医疗器械费181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损坏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4949.6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73460.47元。此外,孙某认为本案肇事出租车的车主李某1、承包人李某、夜班司机宋某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要求被告人王曾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李某、李某1与王曾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曾玉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暂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曾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该公司不同意支付交强险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1.其与出租车的车主李某1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租赁合同后,又与宋某签订了出租车夜间承包合同,每天16时至次日6时期间,出租车由宋某实际使用和管理。2016年8月18日下午,宋某称将车辆借给了王曾玉,其按照宋某的要求将车辆交给了王曾玉。因此,其对宋某出借车辆的驾驶人王���玉的驾驶资质没有审查义务,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再以7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3.事故发生后,李某、宋某已支付赔偿款24600元(二人各支付12300元),此款应从孙某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4.孙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3月承包租赁给李某,并已交付。因此,该车在承包租赁期间由李某实际控制、管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曾玉无证驾驶黑NT06**号夏利牌出租车沿黑河市���辉区G202国道由黑河市向孙吴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202国道14公里加529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圣宝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某和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被害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曾玉逃离事故现场,出租车乘车人宫本帅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当日,王某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生前系交通事故所致肺破裂,失血死亡;孙某左足趾骨骨折属轻微伤,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均属轻伤一级,骨盆骨折属伤残十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曾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曾玉网上追逃,同年8月25日,王曾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黑NT06**号夏利牌出��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1日,李某1将该出租车租赁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使用,租期至2017年3月11日止,李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2016年3月23日,李某将该出租车的夜班时段(每天16时30分至次日6时)转包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承包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止。宋某在承包该出租车期间,多次让被告人王曾玉替班使用该车,王曾玉多次与李某交接出租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子女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由被害人孙某主张权利。因被告人王曾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损失为:被害人王某的抢救费4680.87元、丧葬费24409元、死亡赔偿金169421元(24203元/年×7年),合计198510.87元;孙某的医疗费87109.41元、专家会诊费3500元、医疗器械费18100元、外购药品费188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19600元(200元/天×98天)、交通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101.50元(24203元/年×5年×10%)、法医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345元,合计164339.21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62850.08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李某已支付赔偿款2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曾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宫某、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怀某、宁某、孙某5、宋某、李某、李某1的证言,公��机关出具或调取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黑NT06**号出租车行车记录、扣留和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租车承包租赁合同,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医用器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收条、收据等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或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经查,因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经作出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主要表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即为审查的内容之一,如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3月,李某1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李某又将该出租车的夜班时段转包给宋某。后宋某多次让被告人王曾玉替班驾驶该车,李某知晓此事并多次与王曾玉交接出租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李某属于适格的出租车驾驶人,李某1将其所有的出租车通过合法租赁的方式交给李某使用、管理并无不当,李某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宋某在承租、使用出租车期间是出租车的管理人,其二人在没有认真核实王曾玉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允许王曾玉驾驶出租车,属于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均应当对该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专家会诊费3500元、医疗器械费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以及被害人王某的抢救费4680.8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某主张的王某的丧葬费24409元、死亡��偿金1694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某主张的医疗费(含急诊费、住院费、出院复查费)共计87329.80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的医疗费87109.41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9日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合计220.39元,因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孙某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孙庆茹能够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30天计算住院护理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120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和诊断书的记载(卧床休息14周),确定以98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孙某主张的外购药品费共计2922.30元,其中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5日三次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83.30元,并提供购药发票或收款单位盖章的凭证,该药品用于孙某治疗使用的事实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的记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外购药品的花销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或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孙某主张的交通费11150元,本院对其中提供正式票据的6500元车费予以确认。对于孙某主张的复印费,其中的301元复印费票据无出具单位的有效证明并具有涂改的证据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285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经济损失240850.08元,因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曾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判定孙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自负经济损失,即72255.02元(240850.08×30%);孙某剩余70%的经济损失168595.06元(240850.08×70%),本院判定王曾玉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84297.53元(168595.06×50%);宋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50578.52元(168595.06元×30%);李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33719.01元(168595.06元×20%),扣除宋某、李某先行支付的24600元,宋某、李某还应分别赔偿孙某38278.52元和21419.01元。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122000元;应当由被告人王曾玉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84297.53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38278.52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21419.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曾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曾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曾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宋某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曾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曾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曾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人王曾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297.5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278.52元(已扣除宋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23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19.01元(已扣除李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23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杨秀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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