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与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52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天井孔。投资人:滕珍,厂长。委托代理人:叶苏玲,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聪,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国银,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诉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的投资人滕珍、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的投资人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苏玲、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起诉称,原告从2013年就开始为被告做印刷业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份就开始一直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印刷货款。在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货款137946元。��被告一直催款,都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379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3111元,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2604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负责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声明一份、欠款通知单原件六份、欠款通知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证据系从2015年8月份开始的对账明细,包含具体欠款月份和金额,签字人为当时公司的业务主管陈巧萍的事实及被告从2015年8月份之后的还款原告都在欠款通知单上已经扣减并且也都有被告公司的业务主管陈巧萍签字确认的事实;3.发票九份,证明陈巧萍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尚欠款项属实的事实;4.送货通知单复印件四十九份(已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陈巧萍为公司的员工并且一直接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印刷业务的事实及送货通知单上陈巧萍签字和欠款通知单上的签字笔迹一致的事实;5.社保证明一份,证明陈巧萍在2007年9月到2016年10月份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未对账,被告从2015年8月份后持续向原告付款,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印刷品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至今未对账,原告已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只有108758元。从2015年8月到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持续支付货款达到126311元,在2016年11月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原告,要求对双方的业务进行确认,但原告没有回应。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打印件一份、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付款回单打印件六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8月到2016年11月向原告付款126311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要求原告进行对账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论是声明还是欠款通知单都要求盖上公章,但都没有公章。被告对通知单和声明从未进行确认。原告也未在庭前将通知单和声明送达至被告,所以通知单和声明均不符合双方对账的要求,也不符合通知单上自身书写的要求。关于该证据中的甲方或乙方签名一栏处,签名人员的名字根本无法核实,在被告第一次提交的2016年7月和8月的欠款通知单中,签名人签在乙方签名处,所以该签名符号完全是相互矛盾,所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进行对账和对货款进行有效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本院对案外人陈巧萍的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提交的声明、欠款通知单中签名系被告员工陈巧萍,一直由其与原告进行对账的事实,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价值只有10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名虽然和欠款通知单上一致,但是无法辨别是陈巧萍三字,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确认,所以签署该符号的人员根本没有权限签字和对送货清单核实,凭一个签名符号,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本院对案外人陈巧萍的调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巧萍确实在该公司任职,担任销售经理,在2015年有几个月是中断的,在2016年2月份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实际2016年8月份离职。结合陈巧萍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证据1,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但认为告提出的12多万元除了2016年11月3日这笔,均是支付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2015年8月到2016年11月向原告付款126311元的事实,但该款项系支付哪笔货款,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被告发给原告方的消息是收到过的,但是不合理的,双方是每个月进行对账,被告称对仓管徐师傅签字外的其他签字不认可,这个说法原告方是不认可的,因为送货单上有很多被告员工的签字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收到货也是事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陈巧萍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于该《调查笔录》,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从笔录可以看出,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且签字也不一定都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被告之间也是原告每个月和陈巧萍进行对账报账给被告,包括2016年9月份的欠款通知单虽然不是原件,但是也是双方对账的。关于被告付款的情况,陈巧萍对被告付款情况都是清晰的,所以对账的时候都进行相应的扣减。证明陈巧萍已将所有欠款通知单和明细表都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陈巧萍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1.关于2015年8月之前的业务都是没有提及,按照原告的陈述是2015年8月账目是结清的。2.即便双方账目不清,陈巧萍也没有权限对账目进行确认,她只有沟通和协调,没有对账目进行确认的权限。3.被告没有授权她对账目进行核实和对账确认,陈巧萍作为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不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核实,对于公司欠多少货款也是不了解的,不能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实。4.对于原告提供的声明和之前的送货通知单陈巧萍都没有确认是她签名的。5.欠款通知单上的符号是不是陈巧萍的名字笔录中没有体现,笔录上有陈巧萍的两种签名方式,证明陈巧萍有正常的书写能力,即便她有权限签名,也应该书写正常的签名而不是一个符号。6.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仅只有一部分是书写的符号,但是陈巧萍却在对账单上对全部的供货和欠款书写符号,她不知道公司的情况,不能核实。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陈巧萍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系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兼业务,在职期间每月与原告方进行对账的事实。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品厂与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吊牌、不干胶之类的印刷品。经核对,双方签订《欠款通知单》一份,明确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尚欠2015年度印刷费43311元,2016年度印刷费94635元,以上合计137964元。由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巧萍签字确认。《欠款通知单》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133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一直未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员工陈巧萍之间的最后对账是在2016年9月30日,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陈巧萍的陈述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陈巧萍作为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的主要负责人与操作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字确认对账单(欠款通知单、声明)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也能与对账单的记录保持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对账,且原告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及原告诉请数额为由拒付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账后原告仍于2016年11月向被告供过货,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货款124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通艺印刷厂负担133元,由被告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