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明奎与耿方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奎,耿方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283号原告:李明奎,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邓申芬(特别授权),女,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之妻。被告:耿方学,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曾朝华(特别授权),男,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系被告继父。委托代理人:赵孝珍(特别授权),女,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系被告之母。原告李明奎与被告耿方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奎及委托代理人邓申芬、被告耿方学的委托代理人曾朝华、赵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9.90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护理费3000元(2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1237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4日,村干部唐明富、汪习贵通知耿才玉、耿才学、耿才云及原、被告五户到共有的林地现场处理中学占用林地补偿的96000元,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因分割问题意见不统一发生纠纷,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疼痛。原告被家人送至朱明健强医院住院治疗15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方学辩称,2016年12月24日,村里面叫原、被告等五户人家到朱明学校那里去处理中学占用林地补偿的96000元的分割问题。在现场被告之母赵孝珍提出被告家地宽得很,至少要分60000元,后来又商量说分36000元,但是其他家人不同意。后来原告李明奎家说被告家没有地,就用手指被告耿方学,被告气不过,就推了原告李明奎一下,把其推倒在地(十点左右),就被村里面的人拉开了。后来大家又在一起商量了一个多小时,直到十二点过才各自回家。晚上六、七点钟,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原告李明奎报案称被告耿方学打原告李明奎。被告耿方学到派出所后,在派出所等了一周,等原告李明奎到派出所处理,但原告李明奎家一直没去,派出所就罚了被告耿方学200元,就让被告耿方学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村干部唐明富、汪习贵通知原、被告等五户到共有的林地现场处理中学占用林地补偿款96000元的分配问题。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因分割问题意见不统一发生纠纷,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后被汪习贵等人拉开。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7日原告在朱明健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494.70元。2017年1月7日赫章县公安局朱明派出所作出赫县公朱行决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耿方学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供的赫县公朱行决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明健强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日清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赫县公朱行决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494.7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200元/天,其应承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844.05元(48077元/年÷365天×14天);三、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居民服务、社公保障和社会组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362.72元(35528元/年÷365天×14天)。以上三项合计7701.4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但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耿方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701.47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耿方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仁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