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执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新沂市扶贫开发协会与新沂市堰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扶贫开发协会,新沂市堰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498号申请执行人:新沂市扶贫开发协会,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张惠泉,该协会理事长。被执行人:新沂市堰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住所地新沂。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新沂市扶贫开发协会与被执行人新沂市堰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支付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81民督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无银行存款信息;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执行到位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9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