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治与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治,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张某治。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治与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严益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治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21时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HQ17**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银城路与梓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曹世才驾驶湘HHQ3**小型汽车搭乘张某治、潘婷,沿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银城路与梓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银城路菊逸园路段,因被告陈某未注意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追尾,造成张某治、曹世才、潘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世才不负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978元。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已垫付医药费20668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意核减医保外用药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要求核减医保外用药10%,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系农村户籍,未提供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1时0分,被告陈某驾驶湘HQ17**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银城路与梓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曹世才驾驶湘HHQ3**小型汽车搭乘原告张某治和潘婷,沿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银城路与梓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银城路菊逸园路段,因被告陈某未注意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追尾,造成张某治、曹世才、潘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世才和原告张某治无责任。原告张某治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20668元。2016年3月15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治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等,以上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张某治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曹世才医药费20668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湘HQ17**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取得了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另又查明,原告张某治提供的益阳市龙光桥镇锣鼓村委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治从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益阳市城区,其家庭责任田已流转他人耕种。原告张某治提供的益阳市赫山街道毛家塘社区居委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治从2011年起一直租住在该社区袁家桥村民组卜建军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存在争议,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湘HQ17**小型汽车与曹世才驾驶并搭乘原告张某治和潘婷的湘HHQ3**小型汽车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张某治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治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陈某应对原告张某治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湘HQ17**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张某治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陈某按责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治和另案原告潘婷、曹世才受伤,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张某治和另案原告曹世才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保险理赔款支付另案原告潘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治受伤后用去医药费20668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按公司提出应核减医药费中医保外用药10%,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所核减的医保外用药206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治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治系农村户籍,其虽提供证据证明从2013年开始租房居住在益阳市城区,但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1758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治已年满64周岁,且未提供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治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治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25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52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治损失50759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治损失2767元(已支付2066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795元,其中支付原告张某治保险理赔款32858元,支付被告陈某保险理赔款17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益江附原告张某治损失明细:1、医药费2066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00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45天×116元/天=5220元6、残疾赔偿金:10993×16×0.1=1758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53526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鄂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