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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远杨与伍学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杨,伍学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349号原告:任远杨,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学强,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号*幢,注册号510500000033166(1-1)。负责人:徐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远杨与被告伍学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远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被告伍学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远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任远杨赔偿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00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4349.9元、营养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2980元(其中维修材料费22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91184.18元;2.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伍学强驾驶川E×××××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任远杨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赤水市××大道河滨东路相挂,造成任远杨受伤和川E×××××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伍学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E×××××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3.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故第一次的鉴定费联合财保公司不予赔偿;4.交强险范围内应分责分项赔付;5.原告任远杨的伤残情况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6.贵C×××××号车的修理费应以联合财保公司的定损为准,停车费不属于联合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7.交通费同意在300元内赔偿;8.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分别按每天80元计算32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伍学强驾驶川E×××××号二轮摩托车与任远杨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赤水市××大道河滨东路相挂,造成任远杨和伍学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伍学强和任远杨负同等责任。任远杨受伤后,被送往赤天化集团医院治疗,同日转入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车祸伤,左足多发开放性外伤清创术后、左足第2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最后诊断为车祸伤,左足多发开放性外伤清创术后、左足第2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院外2周、2月、5月定期复诊;建议院外休养3月,左下肢3月内避免负重;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10198.12元,任远杨住院期间,由其从事鱼养殖的姨叔护理。2017年1月6日,任远杨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修理贵C×××××号车花去材料费22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2016年6月27日,任远杨与赤水同盛浙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联合财保公司对任远杨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任远杨和联合财保公司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任远杨之伤不构成伤残。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7530元,2014年至2016年的未公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医疗发票、劳动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伍学强驾驶的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任远杨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系为了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后能够得到基本的救助和赔偿,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更符合交强险设立的本意,故联合财保公司主张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任远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经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之伤,并未达到需要金钱予以抚慰的程度,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任远杨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材料费和施救费,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任远杨诉请的医疗费10095元未超过其实际医治产生的医疗费10198.12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700元是任远杨在主张诉讼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联合财保公司以第一次鉴定结论被推翻为由认为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任远杨在鉴定时和其护理人员对其护理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任远杨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任远杨就医地的消费水平和住院天数,确定为2310元(33天×70元/天);对于护理费,结合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任远杨的住院天数及其受伤部位,本院确定为3393.06元(37530元/年÷365天/年×33天);对于误工费,任远杨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减少的收入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医嘱、任远杨的住院天数及其受伤部位,误工费确定为12646.86(37530元/年÷365天/年×123天);对于修车材料费2280元和施救费400元,系任远杨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至本案开庭前,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也未对所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对被告联保财保公司主张以其定损为准之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任远杨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24.92元,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向任远杨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远杨赔偿医疗费1009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12646.86元、护理费3393.06元、修车材料费和施救费2680元,共计32124.92元;二、驳回原告任远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任远杨承担2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