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明江与陆成、惠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江,陆成,惠江,田卫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187号原告:朱明江,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托里县。被告:陆成,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托里县。被告:惠江,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现住:托里县。被告:田卫党,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朱明江诉被告陆成、惠江、田卫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江,被告陆成、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卫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陆成向原告借款163500元,被告惠江、被告田卫党提供担保,约定此款在2017年2月24日给付,并约定了延期还款违约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陆成给付借款163500元,违约金32700元,合计196200元;2.借款人还不了钱,由担保人惠江、田卫党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陆成答辩称:对借款163500元事实没有异议,负担不起违约金,这两天拿上钱以后给原告还完。被告惠江答辩称:我们作为担保人有义务还款,但是借款时被告陆成有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如果抵押物不够还款剩余的我承担,我们有两个担保人,都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卫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打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陆成向我借款16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若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20%向我支付违约金。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惠江、田卫党对陆成向原告朱明江借款163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成、惠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卫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陆成向原告朱明江借款1635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成支付,被告陆成向原告朱明江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如借款方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总额的20%向借款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惠江、田卫党与原告朱明江、被告陆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江、田卫党愿意为被告陆成向原告朱明江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同被告陆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为止。被告陆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成向原告朱明江借款163500元,被告陆成向原告朱明江出具了《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成偿还借款16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陆成与原告约定如借款逾期未偿还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陆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借款未偿还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该借款的违约金为14700元。被告惠江、田卫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惠江、田卫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惠江、田卫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卫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江借款163500元,违约金14700元;二、被告惠江、田卫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成、惠江、田卫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柏松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