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酒后到滨海县天场镇杨庄村二组杨某家,无故殴打杨某,致杨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右手第1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