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应建平、王植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平,王植海,陈为平,陈敏,林君莲,王建兵,林文忠,陈翔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建平,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植海,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为平,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边防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敏,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君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兵,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文忠,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翔,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坚、代理检察员周理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等人经事先商定共同出资并按份分成,在本市海曙区西城商业广场53号23幢2楼开设“鑫旺电玩城”,并在电玩城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翔向林君莲购买部分份额后成为该游戏厅合伙人。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厅内查获参赌人员二名以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五台,共34个机位。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应建平、陈敏、陈翔、林文忠、王建兵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应建平、王植海、王建兵商量开设赌博游戏机,由被告人应建平负责前期筹建及外围协调,被告人王植海又先后联系被告人陈为平、林君莲、陈敏等人并商定,每人出资10万元为1股(其中,被告人应建平占2股,其中1股为干股;被告人林君莲又让被告人林文忠与其共同出资,二人合占1份股份)共同出资开设赌博游戏机,后在本市海曙区西城商业广场53号23幢2楼开设“鑫旺电玩城”,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大家按份共同出资,按份分成。电玩城开业后,由被告人王植海、陈为平分别为两班领班与林君莲、陈敏等人分班负责管理,并将每天营业款项交予被告人王植海管理。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翔向林君莲购买部分份额后成为该电玩城参股人。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电玩城内查获参赌人员二名以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五台(共34个机位)、赌资人民币2000元等。案发后,被告人应建平、陈敏、陈翔、林文忠、王建兵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4、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恒茂商业中心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5月初,在本市海曙区西城商业广场53号23幢2楼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等人开设的“鑫旺电玩城”上班,为内设的赌博游戏机提供服务,并领取工资,2016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证人陈某,4、井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5日,其在本市海曙区西城商业广场53号23幢2楼“鑫旺电玩城”内的游戏机赌博时被查获的事实。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材料、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查获的作案用捕鱼机3台、娱乐财神机1台、世界大战机1台、电脑1套、移动电话1部、充值卡37张、账本、赌资等,证实“鑫旺电玩城”开设赌场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支付宝支付明细,证实2016年5月1日至案发期间,“鑫旺电玩城”部分赌资来往情况。5.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从本市海曙区西城商业广场53号23幢2楼“鑫旺电玩城”内查扣的捕鱼机、娱乐财神等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及数量。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建平、王植海、陈为平、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与他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建平、陈为平、王植海、林君莲、陈敏、王建兵、林文忠、陈翔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应建平、陈敏、陈翔、林文忠、王建兵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忠、陈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建平、陈敏、王建兵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文忠、陈翔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植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林君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建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林文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陈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作案用捕鱼机3台、娱乐财神机1台、世界大战机1台、电脑1套(均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及移动电话1部、充值卡37张、赌资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