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141号原告周新小与被告程明军、刘兵、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小,程明军,刘兵,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141号原告:周新小,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军,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兵,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飞,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程观飞,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原告周新小与被告程明军、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经审查,依法追加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财海、被告程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被告刘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被告刘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被告刘海军、被告程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953.73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跟随被告程明军驾驶的湘M7××××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圩镇周家村路段,因对面会车,被告驾驶的车辆突然停车,原告便从车辆右侧经过,当原告超车时,被告程明军突然驾车靠右行驶,用右后轮将原告二轮摩托车挂倒,从原告身上压过,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田县交警部门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出具了不具合法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68795.27元。被告程明军在垫付医药费39000元后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程明军辩称,1、原告歪曲事故发生客观事实,意图将自身重大违章行为强加于被告身上;2、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兵辩称,1、本案与被告刘兵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起诉被告刘兵属主体不适格;2、湘M7××××货车虽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刘兵名下,但被告已于2011年7月依法转让给他人,不是该事故车运行支配和利益获得者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行为和结果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均辩称,1、本案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2、被告事发前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因该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转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据5、鉴定费和交通费发票、证据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及人口登记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子女需要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子女均系未成年人,且无独立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证明方向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明方向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跟随被告程明军驾驶的湘M7××××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圩镇周家村路段,在原告从右侧超车时,与被告程明军驾驶车辆右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田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药费164335.8,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110.3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日18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事发后被告程明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新小与配偶周菊香于1999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周珍霞,于2004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周国强,均为在校就读学生。湘M7××××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兵,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刘兵于2011年7月将该车转让给刘雄飞,刘雄飞在未经年检及交纳强制险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将车辆转让给刘海军,刘海军将该车于2015年6月转让给程观飞,程观飞将该车于2015年7月转让给程明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法;二是被告程明军、刘兵、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责任问题;三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四是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一、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法从新田县交警大队事发后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至事发现场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被告程明军驾驶车辆右侧超车,自身存在重大违章行为,且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程明军、刘兵、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对本次事故损失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程明军系事发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责任毫无疑义。但对被告刘兵、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截止于2011年11月30日,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情形,被告刘雄飞明知自己的机动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却转让给被告刘海军,刘海军又将该车转让给程观飞,程观飞将车辆转让给程明军,被告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在转让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兵系在2011年7月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属于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合法转让车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被告认为原告部分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认为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应按21%残疾系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住宿费无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无正式发票部分应不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认为原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应按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及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认可系由其妻子护理,但并不影响其要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之伤构成重伤二级,身体多处残疾,精神抚慰金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的几种情形外,只有在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且造成诉讼对方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而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况,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湘公交传发(2016)196号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及湘公交管(2017)7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6544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700元(94天×50元/天);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时间,参照伤残等级计算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元;4、后续治疗费凭鉴定意见为18000元;5、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护理天数计算为20955.95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6、误工费凭鉴定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0763.73元(31191元/年÷365天×360天);7、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0106元(11930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包含了新田县中医院转诊至郴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200元);10、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500元;11、抚养费8929.2元〔10630/年×(1年+7年)×21%÷2人〕。第1-4损失为191746.17元,5-11项损失为124254.88元,合计316001.05元。上述损失,被告程明军需要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78400.42元〔(316001.05元-120000元)×40%〕,上述合计198400.42元。因被告程明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仍需赔偿159400.42元,被告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小159400.42元,被告刘雄飞、刘海军、程观飞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周新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周新小负担1000元,被告程明军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香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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