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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与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刘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刘来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590号原告: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恒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系公司员工。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82号5-7-604室。法定代表人:刘来新,经理。被告:刘来新,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新疆石河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刘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铺底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来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刘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应完成原告方产品销售额500000元,由原告给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铺底货款500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来新在欠条担保人栏内签名。届时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刘来新并未按约退回铺底货款50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铺底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来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新疆联合顺新商贸有限公司、刘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