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徐行波与王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行波,王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828号原告:徐行波,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王菲,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徐行波与被告王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菲承担工人工资款791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徐行波与王菲合伙开设菲波排挡,徐行波为菲波排挡的负责人。期间,双方协商,由徐行波雇佣陈兆丰,王菲雇佣王永舟,由该两人在菲波排挡做厨师,徐行波与王菲还口头约定陈兆丰的工资由徐行波支付,王永舟的工资由王菲支付。后菲波排挡不再经营并被注销,陈兆丰与王永舟均起诉徐行波要求支付工资,现徐行波已支付11510元,尚欠4375元。现徐行波认为,其与王菲系合伙关系,相关费用理应由与王菲各担一半,故诉至法院。徐行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记账本1本,拟证明徐行波与王菲之间的合伙关系;2.欠条(复印件)、民事诉状、本院(2016)浙09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903执154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2016)浙0903执599号结案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徐行波与陈兆丰、王永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执行笔录1份,交款发票4份,拟证明徐行波款项履行情况。王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菲波排挡成立于2013年6月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徐行波为菲波排挡负责人,王永舟与陈兆丰曾系菲波排挡厨师。2016年4月29日,菲波排挡被注销。2016年1月21日,王菲向王永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永舟工资款6700元,并加盖菲波排挡印章。2016年6月20日,王永舟向本院起诉徐行波要求支付工资欠款6700元,经审理,徐行波被判决支付王永舟工资6700元,后该案经执行程序,徐行波已履行2460.07元,尚有4239.93元未履行。2016年4月12日,陈兆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舟普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0077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徐行波支付劳务费9000元,后徐行波自觉履行劳务费9000元,并交纳执行费50元。在陈兆丰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曾向陈兆丰作执行笔录,陈兆丰明确表示菲波排挡是徐行波与王菲合伙开设。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王永舟作询问笔录,王永舟表示徐行波已经向其支付工资欠款约2400元,尚欠4300元左右。同时王永舟还明确表示菲波排挡系徐行波与王菲合伙开设。本院认为,综合王永舟、陈兆丰向本院所做的陈述以及徐行波向本院提供的记账本等证据,可认定徐行波与王菲在菲波排挡经营期间系合伙关系,故对王永舟与陈兆丰的工资欠款徐行波与王菲均负连带清偿义务。现徐行波已支付王永舟工资欠款2460.07元,支付陈兆丰工资欠款9000元,共计11460.07元,徐行波依法取得向王菲追偿的权利,但追索范围应限于徐行波已支付工资欠款的二分之一,且不包括尚未支付部分以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王菲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行波支付徐行波已垫付的工资欠款573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行波负担7元,王菲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