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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彭国建与陈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5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建,陈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579号原告:彭国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维,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程,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廷,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晶,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国建诉被告陈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维、被告陈程、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9133.53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用4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810元、误工费22658.13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50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迳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7时59分,被告陈程驾驶自有的粤B×××××号小轿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映日路由北往西右转行驶至映日路科学大道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碰撞正在路边工作的环卫工人即原告彭国建,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救治,直到2016年10月19日才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24812.35元。原告自受伤后至今自付门诊费用433.65元。2016年10月19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并留人陪护;2.出院带药,遵嘱服用;4.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返院复诊,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5.如有不适,请立即返院就诊。2017年1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5元。原告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经交警查明,肇事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程辩称:(一)2016年10月5日17时,本人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至映日路科学大道路口时,遇到原告及其他环卫工人在路口弯道处施工作业,由于原告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避让不及,车后轮刮擦到原告脚后跟,造成原告受伤,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致以诚挚的歉意,但是此事故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原告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作业,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原告及原告所在单位对此次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少应当承担50%的责任。环卫公司没有对环卫工人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及安全作业培训;环卫工人任务过于繁重,忽视了安全作业规范。环卫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此类事故环卫公司及环卫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话,那么环卫公司将会继续放任违规施工作业,也不会重视对环卫工人的安全教育,同时环卫工人自己也不会主动遵守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因此也必将导致更多的事故发生。此类事故每年都有很多,除了驾驶人需要注意安全驾驶之外,环卫工人的安全意识同样重要,如果大家都能够提高安全意识,必将大大减少此类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希望通过此次事故的判决能够引起环卫公司及环卫工人对安全作业的重视。综上,我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二)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事故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7时59分,被告陈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映日路由北往西右转型行驶至映日路科学大道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碰撞正在路边工作的环卫工人彭国建,造成原告彭国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20201605901号)认定陈程负全部责任,彭国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80.3元。原告于当天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右侧),住院期间行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4天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并留人陪护;2.出院带药,遵医嘱服用;3.1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4.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返院复诊,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5.如有不适,请立即返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24812.3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6日去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23元、130.35元,被告对上述门诊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另提交一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放射学科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其于2017年1月6日对右踝关节正侧位进行影像检查。原告聘请护工于2016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对其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2610元。2017年1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89号)鉴定意见为:彭国建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5元。2017年1月4日,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彭国建自2013年4月起至今在我辖区内华甫村67号三楼302房居住生活。原告提交《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广州缴纳社保。2016年12月28日,广州开发区环卫美化服务中心出具《收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4月进入该单位工作至今,工作岗位是市容部应急三班的保洁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月收入6536元。原告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2016年1月15日收入工资5346.01元、2016年2月15日收入工资5648.74元、2016年3月15日收入工资5088.5元、2016年4月15日收入工资5349元、2016年5月16日收入工资7161.23元、2016年6月15日收入工资6996.83元、2016年7月15日收入工资6075.82元、2016年8月15日收入工资5720.88元、2016年9月14日收入工资4988.47元、2016年10月14日收入工资5559.81元、2016年11月15日发放奖金2965.3元、2016年12月15日收入工资1737.34元,2017年1月16日收入工资1933.05元、2017年1月20日收入奖金2085元、2017年2月15日收入工资1852.57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平均收入6048.7元/月计算误工费104天,同时扣减误工期间原告领取的部分奖金及发放的工资10573.26元。还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提交的一份车载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行至事发路段拐弯处,被告在路中间用水管清洗地面,并未设置警示及提醒标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本案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显示原告在弯道占道作业,未设置警示提醒标识也未避让车辆,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程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彭国建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急诊花费门诊治疗费280.3元,住院产生医疗费24812.3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6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放射学科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对右踝关节正侧位进行影像检查,当天产生的医疗费130.35元与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23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2522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内踝骨折(右侧),住院期间行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故拆除内固定确有必要,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后续实际产生的治疗费若超出该金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需留人陪护。原告住院14天,聘请护工护理实际花费2610元,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时的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标准出院后护理期间90天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故护理费共计9810元。6.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往返医院的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社保缴纳历史明细足以证明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有理据,故××赔偿金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共1505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均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平均收入6048.7元/月计算误工费104天,同时扣减误工期间原告领取的部分奖金及发放的工资10573.26元,故误工费为10395.57元【(6048.7元/月÷30天)×104天-10573.2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产生心理上的精神伤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10项损失共计139947.97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为3722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7223元(37223元-10000元),根据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陈程承担90%即24500.7元;第3-10项合计102724.9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陈程承担的24500.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24.97元(10000元+102724.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724.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建医疗费24500.7元;三、驳回原告彭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彭国建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01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娜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