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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景艳因与被上诉人程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景艳,程殿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艳,女,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殿文,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徐景艳因与被上诉人程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景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被上诉人程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景艳上诉请求:一、维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5000元;二、评估被上诉人抢走种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0时,上诉人徐景艳在东太平村东围子屯东侧草原放牧时,与被上诉人程殿文发生争吵。被上诉人程殿文强行抱走上诉人一只种羊,致使上诉人家养殖60只母羊无法配种。申请对养群不能繁殖的损失进行鉴定,到目前为止已经10个月左右,上诉人初步估计是3.5万元损失,需要请兽医和畜牧业专业人士进行鉴定。程殿文辩称,上诉人所说羊没下崽不属实,2017年1月20日我曾与姜桐德、赵德祥开车去过上诉人家,上诉人明知道我的草原不让放牧强行放牧,也给我造成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我草料费、人工费,我扣留的养要还给他,我不是要他的养只是扣留。徐景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程殿文赔偿被抱走的小尾寒羊价值3500元、走失的母羊价值2000元,种羊丢失导致羊群不能繁殖的损失35000元,共计4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徐景艳在东太平村东围子屯东侧的草原放牧时,与看护草原的程殿文、姜桐德、赵德祥发生争吵。被告程殿文将原告徐景艳一只羊抱走。与被告程殿文同去,直接参与抱羊的姜桐德,于2016年5月9日7时53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抱走的羊为公羊。被抱走公羊系原告徐景艳丈夫于2015年10月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先进乡于广信、张淑英夫妇处购买,价值3500元。原告徐景艳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程殿文赔偿被抱走的公羊的损失3500元、走失母羊的损失2000元、羊群不能繁殖的损失35000元,共计4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5份、证人张淑英的证言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程殿文将原告徐景艳的羊抱走,系侵犯了原告徐景艳的财产权,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过两次庭审,及调阅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询问多名在场证人,确认被告程殿文抱走的羊为一只成年公羊。原告徐景艳所述,因其受伤住院无人照看羊群,导致一只母羊走失,请求被告程殿文赔偿,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景艳请求被告程殿文赔偿羊群不能繁殖的损失35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景艳购羊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徐景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一、视频一份(2017年1月20日东太平村东围屯)。欲证明上诉人的羊有羊羔。上诉人质证称,羊是五个月生一次羊羔,一年生产两次羊羔,事情发生在2016年5月8日,所以视频中被上诉人看到的并不是羊羔而是小羊,如果2016年下半年羊下的羊羔应该是白色的羊羔。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是他自己录制的,只是自己证明是2016年冬天,没有其他佐证可以证明是2016年冬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姜桐德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家里有羊羔。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打过上诉人,并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所以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证人要证明的内容其实就是视频的内容,已经对视频发表过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抱走上诉人羊的事实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应承担对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抱走的是种羊,导致羊群无法繁殖,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抱走种羊与羊群无法繁殖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景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景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