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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小矮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利帆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小矮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利帆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小矮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金溪路67号。法定代表人:单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利帆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曾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波小矮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矮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利帆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矮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货款由案外人嵊州圣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利帆公司的货款由小矮人公司支付属事实不清。小矮人公司与利帆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直接的货物交接与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定小矮人公司向利帆公司购买一次性餐具,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凭利帆公司与圣食公司的盛红兵微信上表述将发票开给小矮人公司来定案,缺乏事实依据且极不科学;二、一审程序违法。涉案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3日发生在宁波市镇海恒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禾公司)与圣食公司之间。这在利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验货收货确认函》上可以反映。虽2016年8月恒禾公司更名为利帆公司,债权进行了转移,但这样诉讼当事人的变更,作为法院应在法律文书上进行表述,但一审判决书只字未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小矮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但这一法条是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才要承担违约责任。利帆公司的货物是发给圣食公司的,货款应向圣食公司追偿。利帆公司辩称,一、本案与利帆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是小矮人公司。(一)利帆公司在出卖涉案货物之前,确实与圣食公司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当时圣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成军向利帆公司下单,并指定送货至圣食公司场地,在单成军验货确认后,根据单成军指示,利帆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圣食公司。(二)涉案货物是小矮人公司股东兼业务经理盛红兵向利帆公司下单后,根据盛红兵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圣食公司场地,以圣食公司加盖公章和盛红兵个人签名形式予以验货确认,之后根据盛红兵的指示,利帆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小矮人公司。(三)因小矮人公司系新客户,利帆公司起初并不同意未收到预付款而先行发货,鉴于圣食公司和小矮人公司均是单成军持股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且货物也是被指定送到圣食公司内,利帆公司才同意小矮人公司的要求。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利帆公司要求圣食公司和盛红兵分别予以验货确认。之后盛红兵也确实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小矮人公司。故涉案货物买卖的相对方是小矮人公司,而不是圣食公司。(四)圣食公司和小矮人公司均系单成军持股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他们利用小额交易缺乏书面买卖合同的漏洞,有意混淆交易主体,为利帆公司追讨货款设置障碍,本身就是滥用公司独立责任制度。(五)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向不是确定买卖关系的唯一证据,但在小矮人公司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向是确定交易对象的重要证据。小矮人公司自获得利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日后即作认证抵扣,足以说明与利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小矮人公司;二、利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完成原告主体适格的举证责任。与小矮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时,利帆公司尚未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仍沿用恒禾公司的名称。2016年9月14日核准恒禾公司使用现名。为此,利帆公司起诉时已经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诉讼过程中也解释了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事实。因此,利帆公司已经完成原告主体适格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利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矮人公司支付货款214?877.74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4?87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矮人公司向利帆公司购买一次性餐具。小矮人公司尚欠利帆公司214?877.7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小矮人公司支付利帆公司货款214?877.74元,并赔偿利帆公司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4?87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0元,由小矮人公司负担。二审中,小矮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利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拟证明小矮人公司的股东是盛红兵、单成军,法定代表人是单成军,圣食公司的股东是单成军、案外人张鑫鑫,法定代表人也是单成军。证据2.2016年2月2日验货收货确认函1份,拟证明利帆公司出卖给圣食公司的货物由单成军验货的事实。小矮人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打印件,没有工商部门的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上的“单成军”签名是否单成军本人所签要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打印件,但系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小矮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报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小矮人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小矮人公司、圣食公司2017年2月20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盛红兵、单成军系小矮人公司股东,单成军、张鑫鑫系圣食公司股东,单成军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帆公司开具给小矮人公司的金额为21487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小矮人公司已于2016年6月进行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利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验货收货确认函》上虽加盖圣食公司的公章,但利帆公司对此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小矮人公司股东盛红兵亦在该《验货收货确认函》签名,且盛红兵在与利帆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小矮人公司,小矮人公司在收到利帆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认证抵扣。故一审法院认定小矮人公司与利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判决小矮人公司支付利帆公司货款214877.7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小矮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上诉人宁波小矮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军英?PAGE?6??PAGE?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