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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韩凤英与闫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凤英,闫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英,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玲,女,1965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韩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闫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81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闫玲、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营养费143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0元、误工费5044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韩凤英的上诉理由为:1、我二次手术出院后医嘱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我认为1430元的营养费支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1000元,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2、我在一审期间因仓促未找到护理协议,现已找到,因此请求法院对护理费进行重新认定。3、此前诉讼中我仅获得495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于购买一个坐便器和一对拐杖),而我伤残鉴定级别为十级,故残疾车系其伤情所必需,故要求对方赔偿4750元残疾车购买费。4、医嘱建议我休养三个月,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1560元每月计算,法院判决的1750元误工费不合理。闫玲、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闫玲、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9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1342.30元、误工费5044元(原告为自由职业者,按照本市最低生活费1560元计算3个月零7天)、交通费339.50元、床位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41.10元、病历材料复印费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闫玲于2012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右下肢粉碎性骨折。经交警处理,闫玲属全责。就赔偿事宜,我与闫玲经法院于2013年6月5日达成调解,并履行完第一次手术所需费用。因我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二次手术,经医院大夫确诊,需增加营养、护工护理、继续药物治疗和功能康复,故我诉至法院。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此前韩凤英起诉要求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该案确定赔偿韩凤英损失情况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07664.15元、财产损失10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61211.97元。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凤英二次治疗费合理损失。闫玲辩称,我方同意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9日,在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宝产胡同东口,韩凤英驾驶的电动车与闫玲驾驶的×××小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韩凤英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凤英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韩凤英“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挫伤,鼻唇沟部及右小腿擦皮伤,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韩凤英曾经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将闫玲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闫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费用,经鉴定,韩凤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1、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韩凤英医疗费13554.8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7元;2、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韩凤英残疾赔偿金65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韩凤英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多次至医院复诊。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韩凤英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8个月”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侧胫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韩凤英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遵嘱口服出院带药;右下肢保护性部分负重3月,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社区行康复科治疗;下周三返院行伤口拆线;1月、3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全休1月”。此后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韩凤英多次复诊,其中2014年10月9日上述医院复诊诊断韩凤英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后软组织反应伴疼痛”。庭审中,韩凤英提交医疗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其医疗费支出,闫玲认为其中2014年1月8日的2张票据(金额合计71元)没有载明收费具体项目,领药单无对应正式收据。经核,韩凤英其他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659.31元。韩凤英住院期间餐费支出270元。韩凤英购买腿部按摩垫支出139元,购买红外护腿具支出152.10元,购买残疾车支出4750元;闫玲认为非治疗项目,没有医嘱,闫玲此前诉讼已经赔偿韩凤英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残疾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韩凤英还提交其购买食品的发票若干,证明其营养费支出,金额合计1432.30元,闫玲不认可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表示认可韩凤英营养费为300元。韩凤英提交北大医院躺椅租床单2张,金额合计70元;闫玲认为该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属于护理人员使用,韩凤英已经主张护理费,故该单据费用应含在护理费之内,韩凤英不应另行主张。韩凤英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闫玲表示认可韩凤英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合计金额为62元;韩凤英提交火车票1张(乘坐人化桂花,金额280.50元),韩凤英称系其出院当天其哥哥来京探望发生费用,闫玲不认可该笔支出。闫玲认为韩凤英提交的复印费发票(金额70元)并非治疗产生,不予认可。韩凤英还提交了护理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648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闫玲认为韩凤英二次手术住院仅7日,没有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且韩凤英未提供护理协议,韩凤英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不认可该笔支出。另查,肇事车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前,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07664.15元、财产损失10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61211.9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23302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申请单、影像报告、领药单、处方、疾病诊断书、个人消费汇总表、腿部按摩垫发票、红外护腿发票、门诊病历、出租车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玲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保险限额(扣除此前诉讼已经支付部分)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韩凤英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后续治疗,韩凤英有权要求闫玲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韩凤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张票据没有载明收费具体项目,领药单无对应正式收据,闫玲不予认可,韩凤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确认韩凤英医疗费为16659.31元。韩凤英就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主张,有相关餐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闫玲亦无异议,予以采纳。韩凤英提交的购买食品发票无具体明细,但是韩凤英二次手术出院医嘱载明韩凤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韩凤英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酌定韩凤英营养费为1000元。韩凤英提交的火车票并非韩凤英因治疗伤情发生的费用,闫玲亦不予认可,不予确认,闫玲认可韩凤英提交的出租车票,故核定韩凤英交通费为62元。闫玲不认可韩凤英提交的租赁医院躺椅70元单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对韩凤英该笔支出予以确认,此费用应计入护理费中。韩凤英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未载明护理期限,韩凤英亦未提供相应护理协议,韩凤英出院医嘱中亦无韩凤英需要护理的医嘱,结合韩凤英伤情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韩凤英护理费为1050元。此前诉讼中韩凤英已经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现无医嘱证明残疾车系韩凤英伤情所必需,故韩凤英要求赔偿其残疾车支出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韩凤英伤情及治疗情况,韩凤英关于护腿按摩垫及腿部护具共计291.10元费用支出的主张,符合常情常理,予以采纳。韩凤英因本案诉讼复印相关病历材料支出的70元复印费,属于其为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笔费用应由闫玲负担。就其误工损失,韩凤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此前诉讼赔偿情况等案件情况,酌定韩凤英误工费为17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凤英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九十一元一角、交通费六十二元、护理费二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凤英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五十九元三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八百一十七元二角五分。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闫玲赔偿韩凤英病历复印费七十元。四、驳回韩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闫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韩凤英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并盖有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文兴街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韩凤英为该社区居民,其无工作,自己做小买卖为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玲、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及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对闫玲、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闫玲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扣除此前诉讼已经支付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韩凤英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后续治疗的合理损失费用,闫玲、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申请单、影像报告、领药单、处方、疾病诊断书、个人消费汇总表、腿部按摩垫发票、红外护腿发票、门诊病历、出租车发票、护理费发票等一审证据,结合本案诸多因素,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明显不妥。韩凤英二审也没有就其上诉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韩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韩凤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宋 鹏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