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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092谭道亮与秦思兰、朱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道亮,秦思兰,朱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092号原告:谭道亮,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思兰,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义德,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谭道亮与被告秦思兰、朱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思兰、朱义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秦思兰、朱义德因家庭支出及烟酒店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于2016年11月22日还款。当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王瑛的江苏银行账户转至朱义德建行赣榆文化路分理处账户。被告收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二被告一直予以搪塞、拖延。被告秦思兰、朱义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秦思兰、朱义德共同向原告谭道亮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谭道亮通过案外人王瑛的在江苏银行账户向被告朱义德账户转账20万元,二被告并立下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6年11月22日偿还,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思兰、朱义德共同向原告谭道亮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谭道亮要求被告秦思兰、朱义德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思兰、朱义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思兰、朱义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道亮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秦思兰、朱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