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佟立波、盛晓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立波,盛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立波,男,1976年4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盛晓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佟立波与被告人盛晓明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某某镇林业站扣押木材与大柴的存放地,在未经大西岔镇林业站许可的情况下,二人用牛将某某镇林业站依法收缴扣押的木材约3立方米、大柴约3吨私自拉下山并存放在某某村二组佟立波家附近,其后二人将所盗木材与大柴变卖,获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大柴共计价值5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佟立波、盛晓明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盛晓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佟立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家属已赔偿某某镇某某站长于某某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某某镇某某站站长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牛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价格认定协定书、价格认定协助明细表、情况说明、大西岔明安村委会证明、收山大柴估帐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分别进行处罚;盛晓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佟立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佟立波、盛晓明均能交纳罚金、赔偿失主全部损失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立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盛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三、对被告人佟立波、盛晓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瑾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