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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童某某盗窃罪2017刑终52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5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2年7月4日晚,被告人童某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五区28-3-401唐清波的住处,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莱卡相机、首饰等物品。(二)2012年7月23日至8月10日的某日,童某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腾苑三区14-4-302刘洵的住处,盗得名牌女包、各式纪念币、派克金笔等物品。(三)2013年12月20日,童某进入本市白云区景泰街颐和上院B1-304张文省的住处,盗得现金130000元及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证人王某的陈述;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穗云公(司)鉴(痕)字[2016]47号、67号、68号;9、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录像截图;10、到案经过;11、搜查证、搜查笔录;12、被告人童某的刑事判决书;13、身份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童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实施第(一)、(二)单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童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童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有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三处案发现场的窗户玻璃、推拉门玻璃、卧室抽屉提取到的手印均是上诉人童某所遗留,上诉人童某辩称其没有盗窃,但对案发现场遗留的手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童某多次入室盗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童某实施第(一)、(二)单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丽君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