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王国祥,韩文娣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679号原告: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号世通阳光新城*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徐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宗晓,系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东联村。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仁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陈飞,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祥,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韩文娣,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王国祥、韩文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隆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万元,以及利息1974569.42元,本息总计19174569.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中杰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国祥、韩文娣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晓、被告中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公司、王国祥、韩文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中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北(保)字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杰公司为被告隆鑫公司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期间内在工行城北支行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30日,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王国祥、韩文娣签订编号为2014年城北个保字第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国祥、韩文娣为被告隆鑫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期间内在工行城北支行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与保证期限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工行城北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8日分别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城北)字0197号、2014年(城北)字0296号、2014年(城北)字0307号],约定被告隆鑫公司分别向工行城北支行借款510万元、71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8日、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16%、7.5%和7.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据此工行城北支行分别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隆鑫公司发放贷款510万元、71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1720万元。2015年3月27日,工行城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城北支行将对被告隆鑫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172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31日(转让基准日)止的利息378093.95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信达资产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信达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本金1720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转让基准日)止的利息1974569.42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义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本院认为,工行城北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行城北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隆鑫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合计1720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工行城北支行已将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与信达资产公司后,由信达资产公司又转让给原告,并向各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杰公司、王国祥、韩文娣自愿为被告隆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因编号为2014年(城北)字019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形成时间并不在被告王国祥、韩文娣与工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决算期内,故该两被告仅对其余两笔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杰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不合理的催收方式导致逾期利息产生,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其对此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本案信达资产公司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做法,符合该法律规定,故被告中杰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杰公司另抗辩被告隆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但未提供证据,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工行城北支行已与被告隆鑫公司协议变更贷款用途等主合同内容,故保证人仍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隆鑫公司、王国祥、韩文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974569.42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国祥、韩文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编号为2014年(城北)字02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10万元及相应利息、编号为2014年(城北)字03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684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国祥、韩文娣共同负担其中的9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