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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姜细华、倪九大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细华,倪九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细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人倪九大,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华容区。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5月30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姜细华向田某(另案处理)索要债务,田某称王某1欠自己人民币156万元,遂与姜细华密谋将王某1骗出向其索要欠款。同年6月2日10时许,姜细华、田某将王某1骗至本市小西门一农商银行附近,由田春华驾车将王海宴带至本市华容区华容镇铁咀村姜湾20组一民房,随后田某离开,由姜细华看守王某1。同日11时许,姜细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倪九大一起看守王某1。期间,姜细华、倪九大对王某1进行殴打、言语威胁。直至同月7日18时许,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将被害人王某1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借条、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2、熊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讯问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非法拘禁他人时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细华、倪九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细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九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倪九大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细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倪九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细华的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人倪九大的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李 健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景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