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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霞与被告陈剑锋、刘小勇、李昌刚、张映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霞,陈剑峰,刘小勇,李昌刚,张映,王德修,王斌,王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675号原告:陈光霞,女,生于1956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剑峰,男,生于1988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小勇,男,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昌刚,男,生于1988年5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映,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德修,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斌,男,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王通,男,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光霞与被告陈剑峰、刘小勇、李昌刚、张映、王德修、王斌、王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光霞向本院表示,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上的手印系应案外人肖光宇要求所为。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并非原告陈光霞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光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人民陪审员  罗梦艳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