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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813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813号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沿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欧永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陈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永大实业公司)与被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涟水天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杨、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为130000元水箱设备,合同并就质保期和货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差欠原告货款24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计4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涟水天雨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至今为止,原告没有交付调试使用,也没有接到原告淮安邱经理的任何催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永大实业公司与被告涟水天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顶压消防冷水设备1台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万元。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涟水博物馆;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及异议期限:货物到现场验收。质量标准符合企业标准及需方要求。自交货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本产品需符合消防相关要求,需通过消防部的验收。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第二日内预付全款的30%,货物到达站当场验收合格付至全款的80%,安装调试后经验收合格付至全款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调试后50日消防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自设备安装之日起十二个月。违反本合同付对方违约金两万元整,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合同签订次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即39000元,同年12月2日,原告将设备运至约定地点,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同年12月底,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销售合同1份、支付货款凭证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天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全款的80%,即65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后付全款的95%,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对此,原告永大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因涟水天雨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其主张的违约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将设备安装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本院依法酌情以未付货款245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作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利息计算的起止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涟水天雨公司辩称,原告永大实业公司因没有任何调试记录和书面移交手续,设备没有交付验收。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设备调试需调试记录和书面移交手续。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2日将设备运至约定的地点后至庭审前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和验收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00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涟水天雨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