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号原告:韩某1,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被告:李某女,女,汉族,1985年7月7日生。原告韩某1与被告李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去渑池黄花汽车站买菜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失踪后,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经侦查未果。我多方打听也没有被告消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韩某2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渑池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一份;4、坡头乡观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初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2,现随原告韩某1生活。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某女离家外出,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多方查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女离婚,婚生男孩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无端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长达五年有余,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性。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韩某2,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1与被告李某女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2由原告韩某1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