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关永某与关海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某,关海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162号原告:关永某,男,194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建设村三社。被告:关海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建设村三社。原告关永某与被告关海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某,被告关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年70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未果,现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关海某辩称:不同意给付,我没钱,我也没有生活来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关永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关海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关永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关海某为原告的长子。原告关永某有土地外包年收入5000元,没有其它固定收入。被告有一晌半地,一年收入有10000元左右,家里有20多只羊,每年卖羊羔有6-7千元收入,没有其它收入。另查明,2015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015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83.31元,原告关永某每年收入为5000余元,原告关永某每年的收入不足以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理由过高,本院酌定每年1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海某自2017年始每年给付原告关永某赡养费1300元,于每年公历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