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428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许某,住公安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农商行)与被告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农商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许某向斗湖堤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肥料,约定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3日。利息结至2009年6月30日,截止2011年5月13日偿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未还,原告曾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许某向原湖北省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湖堤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同日,许某与斗湖堤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许某向斗湖堤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月利率为8.4‰。合同签订后,斗湖堤信用社向许某发放借款30000元,许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394.80元,2011年5月13日偿还本金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19056元,原告主张12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同时查明:2010年6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0]167号关于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第三条:该行开业的同时,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荆州监管分局文件荆银监复[2010]62号关于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埠河支行等29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斗湖堤信用社变更斗湖堤支行。2015年6月11日,原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与斗湖堤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湖北省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0年6月23日变更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同年6月25日斗湖堤信用社变更为斗湖堤支行,该行属原告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由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