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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岳萍、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萍,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水市人民政府,贵州佳驰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贵州佳驰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良红,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岳萍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贵州佳驰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郭建军系第三人贵州佳驰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担任副总教练职务。2016年2月21日上午,郭建军在贵州佳驰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正常上班后,中午下班到贵州佳驰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办公楼303室宿舍休息。13时57分,郭建军的同事曾某打电话给郭建军叫他起床,郭建军接听了电话。当日20时许,原告岳萍打电话给郭建军未果,便联系曾某用备用的钥匙打开303室,发现郭建军死在床上。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建军死亡考虑疾病死亡,推断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16时左右。2016年3月4日,原告岳萍向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六盘水盘人社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郭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行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六盘水盘人社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实施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之夫郭建军死亡地点在办公楼宿舍303室,不属于其工作岗位,因此,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盘水盘人社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维持恰当。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岳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2、撤销六盘水盘人社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认定郭建军之死属于工伤。上诉主要理由:本案须查明郭建军具体的工作内容以及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而需要的工作时间。证人曾某当庭证实:郭建军具体负责教练员管理、车辆安全检查和车辆归位情况检查,并且,为完成车辆安全及归位检查任务,其他人下班后郭建军仍处于工作状态。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法院却以郭建军死亡地点非工作岗位为由,得出其死亡非工伤的结论。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贵州佳驰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郭建军是否是在工作岗位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对原审第三人贵州佳驰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员工谢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曾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郭建军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检查车辆和管理车辆,郭建军的工作地点主要是训练场和办公室。上诉人岳萍在工伤认定申请、起诉状及申请复议中都明确了郭建军死亡当天午休的事实。因此,郭建军死亡地点是宿舍,且其死亡前是在午休,不是在工作。其次,无证据证实郭建军是在工作时间死亡。证人曾某证实郭建军死亡的当天下午是放假,并且其死亡的2016年2月21日是星期天。以上事实可以说明,郭建军突发疾病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其死亡时是工作时间。综上,上诉人岳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清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