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1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君,湘潭县公安局,湘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君,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河口镇。委托代理人谢友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退休教师,住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瑞莲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彭世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军,湘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法定代表人段伟长,县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湘潭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利君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友泉、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曾文博及委托代理人熊军、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0日13时许,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村民到本县河口镇天白村输变电线路建设施工现场阻工,并将施工工具拿走,请求出警处理”。河口派出所民警周铁强等三人着警服携带单警装备驾驶警车出警赶到现场,发现谢友佳因涉嫌参与阻工,民警与当地村干部一同到天白村泉塘组谢友佳家中要求其协助调查,后决定对谢友佳实施口头传唤及实施强制传唤。在依法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谢友佳拒不配合并反抗,陈利君抱住丈夫谢友佳,民警将谢友佳带上警车后,陈利君坐在警车副驾驶位置阻挠民警驾车离开现场,之后又拿一把椅子坐下,拦住警车不让其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长达3小时,致使依法传唤谢友佳未果,陈利君的行为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湘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潭公(治)决字〔2016〕第1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利君行政拘留八日。陈利君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县公安局作出潭公(治)决字〔2016〕第1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利君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治)决字〔2016〕第1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2016年10月31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湘潭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标准赔偿拘留上诉人八日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采取强制传唤时,陈利君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湘潭县公安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陈利君的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利君提出公安机关执法行为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强制传唤。”本案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口头传唤,在谢友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的情况下,经湘潭县公安局办案单位河口派出所所长决定对谢友佳采取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治)决字〔2016〕第1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利君行政拘留八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陈利君请求确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利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利君负担。上诉人陈利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湘潭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及强制传唤谢友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针对湘潭县公安局的不当传唤,陈利君坐在警车副驾驶座、坐在警车前的行为虽有失偏颇,但只是要求一同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行为不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机关对陈利君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答辩称,谢友佳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谢友佳接受调查,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进行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合法。民警出警、传唤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陈利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复议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正确,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合法;原审判决处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谢友佳实施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有不合法之处,也应当依法检举、控告,而不能阻扰办案。上诉人采取坐在警车副驾驶员位置、坐在警车前阻挠民警驾车离开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湘潭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湘潭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湘潭县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履行了相关调查、送达等程序,对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陈利君2016年5月20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决定维持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关于陈利君提出的“湘潭县公安局2016年5月20日对谢友佳进行传唤时没有依法出示工作证件,没有依法使用传唤证,不应强制传唤,且强制传唤未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亦未经湘潭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谢友佳有权口头传唤。公安机关对谢友佳进行口头传唤时,因出警民警身穿标准制服,并有基层组织的参与,谢友佳也知道出警民警的身份,遂未出示工作证件,其传唤程序欠严谨,但这并不影响湘潭县公安局对陈利君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湘公通[2016]95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中的“现场发现”既包括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现场,发现或者抓获行为人的情形,也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现场以外的地方发现或者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形。公安机关对谢友佳实施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依法口头传唤,在谢友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的情况下,经办案单位河口派出所所长决定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强制传唤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本案中,公安机关虽未制作纸质现场笔录,但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了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未制作现场笔录而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湘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海林审 判 员 黄在强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慧娟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