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艳,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高港区。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艳及其辩护人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韩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法,采用承诺月息1.5-8分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吉某、于某、王某等53人出具合计人民币7138.04万元的借条,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831.83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韩艳已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合计约人民币2843.695万元。被告人韩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称吸收的存款借给了许某某,还有的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人韩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艳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艳案发前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均应当认定为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数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艳吸收的资金主要被许某某骗取,许某某下落不明导致其无法及时偿还借款,主观恶性较小;4、吴某的借款已由许某某承诺偿还,该债务不能列入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部分集资参与人提出如下意见:1、栾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的房屋是与被告人韩艳结婚后的财产,被告人韩艳在明发广场也有房产;2、被告人韩艳没有实体,在已出事、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其行为是诈骗;3、栾某以被告人韩艳的上岗证在扬子江药厂从事药品销售,退出时有400多万元被转移,该款应追回;4、栾某在部分借条上签字,与被告人韩艳有共同犯罪的嫌疑;5、被告人韩艳代栾某在部分借条上签字,有诈骗意图;6、应追究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及追缴被告人韩艳借给许某某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韩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采用出具借条、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吉某、于某、王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823.5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韩艳已归还各集资参与人本息约计人民币2717.245万元。被告人韩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来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吉某、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艳案发前以利息名义支付各集资参与人的款项,视为归还各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对已归还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韩艳已归还各集资参与人的款项计算问题,本院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吴某的借款已由许某某承诺偿还,该债务不能计入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部分集资参与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被告人韩艳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韩艳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现有证据表明其所借款项主要用于高利转贷及支付借款本息,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无法偿还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艳在资金运作不正常的情况下,为延缓危机,会采取继续借款的方式偿还他人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韩艳有挥霍集资款、隐匿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拒不交待资金去向等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韩艳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关于栾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栾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栾某2、吉某等人的借条上签字,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本院审理阶段提出栾某可能涉嫌犯罪后,本院将相关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表明栾某本人无法联系,目前无法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在侦查机关没有查明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向本院起诉的情况下,本院对栾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不予评价。3、关于许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韩艳的供述及出示的借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韩艳将所借款项转借给许某某,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本院审理阶段提出许某某可能涉嫌犯罪并主张向许某某追缴赃款后,本院将相关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表明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许某某涉嫌本案犯罪,在侦查机关没有查明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向本院起诉的情况下,本院对许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不予评价。4、关于赃款的追缴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查询到栾某名下有住房一套、汽车一辆,被告人韩艳名下有汽车一辆,均处于查封或抵押状态,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本院审理阶段反映栾某与被告人韩艳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后,本院将相关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未能查询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艳对非法吸收存款未偿还的部分应当退赔各集资参与人,在不能主动退赔的情况下,对其查证属实的财产应当追缴,对其未能查证属实的财产部分目前无法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艳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142.125万元,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集资参与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